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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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請人 陳輝明

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1號),因其為桃園市平鎮區列冊之低收入戶,且罹患腦梗塞合併右側偏癱及表達性失語症,無多餘財力支付本件裁判費,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蘇珮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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