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金上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洪懷祖
蕭恩喬 蕭麗珠 李彥緯 黃興洲 陳保成 湯月霞 被上訴人 石學勳
鄭紅玉 曹惠美 賴麗香 陳薇珊 陳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未依該規定繳納裁判費者,乃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補正而未予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蕭麗珠、陳保成、黃興洲、李彥緯、蕭恩喬、湯月霞等人部分,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金字第2號裁定命渠等應於收受裁定5日後,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渠等皆於100年5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至100年9月26日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至50、66至67、70至71頁)。上訴人洪懷祖雖就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洪懷祖於100年9月1日收受該裁定後,逾抗告期間並未提起抗告,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已告確定。另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裁定命上訴人洪懷祖於收受裁定5日後,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於100年9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截至100年9月26日止亦未依法繳納,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65、68至69頁及上開訴訟救助卷)。核上訴人均已逾限,仍未遵行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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