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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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被 告 吳清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又被告於9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紀錄查
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