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488號
原   告  歐碧鈴
被   告  黃連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5日加
入訴外人 陳建宇 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負責開
車搭載該詐欺集團車手至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自動提款機
地點,並在附近把風,有時亦負責下車提領款項,並可取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酬勞。被告乃明知由訴外人
陳建宇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以電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以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
手等人,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
月13日5時38分許,打電話予原告,詐稱其在網路購物後,
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會重複扣款,要至自動
櫃員機重新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於同年月16日某時跨行轉帳17,138元(含交易手續
費15元)、17日某時復以ATM存款3次,每次各30,000元,
共計107,138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駕車搭載詐欺集團車手,由被告或詐欺集團車手持原告帳
戶提款卡,於107年7月17日0時35分至52分許,在雲林縣
古坑鄉某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嗣因帳戶顯示交易異常
未能得手部分款項,並由屏東縣民生路郵局返還10,955元予
原告,其餘款項均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並全數交
付予陳建宇及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復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
字第9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6,1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本件被告訛詐原告財物之事實即如該件刑事判決附表編
號7所載,可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17日0
時16分至48分間,陸續匯款10,985元、29,985元、19,015元
,合計59,985元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其中
10,985元部分,因該帳戶顯示交易異常而無法提領等情,復
參酌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屏東民生路郵局於106年9月28日將
部分款項10,955元(不含交易手續費30元)返還原告,是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得手款項應為49,000元(計算式:59,985元
-10,985元=49,000元),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49,000元部分,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6頁),堪信屬實;逾此部分,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財物係同遭被告訛詐所受損
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陳建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9,000元之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陳建宇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
損害金額49,000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遭被
告訛詐財物逾越上開損害部分,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另匯款手續費損失部
分,核屬銀行業者為交易營業所收取之費用,尚非被告訛詐
原告財物之範圍,是原告此節主張,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
月18日(見附民卷第11頁所示送達證書,107年12月7日寄
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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