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編號S00000000)壹台、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志成電子材料行」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詎不知悔悟,明知「真心話」、「深深思戀」、「愛到坎站」、「舊鞋」、「無情風雨」、「上海假期」、「心萎」、「世間」、「新營囡仔」、「演袂落去」、「守護天使的告白」(其中「一台腳踏車」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等歌曲,業經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讓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該等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初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頌芳林卡拉OK店」內,同時將上述音樂著作重製輸入至點唱家電腦伴唱機(編號S0000000
0,下稱系爭伴唱機)之硬碟內,並將系爭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該卡拉OK店負責人 江正義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供營業使用。嗣於95年3月28日2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頌芳林卡拉OK店」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系爭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等物。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美華公司告訴代理人丁○○、證人江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 蘇文全 、戊○○、丙○○於偵訊時之證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證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渠等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美華公司告訴代理人丁○○、證人江正義、蘇文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影本1紙、現場及播放盜版照片14張、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專屬授權協議書附約、美華MIDI伴唱歌曲檔案授權證書、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公開演出授權標章、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書2份、詞曲著作權轉讓書5份、檢察官96年7月30日勘驗履勘筆錄及相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現場查獲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編號S00000000)1台、點歌本1本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就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獲利益不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編號S00000000)1台、點歌本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本件犯罪期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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