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6日結婚,因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結褵後,被告初來台灣,二人原住於花蓮縣○里鎮○○里○○○街○○○巷○號,因被告尚無在地朋友,生活不習慣,被告百般要求原告到外居住,但因原告任職於花蓮縣玉里榮民醫院擔任護理部技工,收入均靠該份薪水維持生計,不便出外工作,被告為此屢次心生不悅,常常挑撥原告與父母的感情,原告為維持兩造婚姻,乃同意被告前往高雄與其朋友居住,嗣被告又要求原告在高雄購屋,與其朋友同住,如有不從,被告即心生不悅,原告不得已乃時常往返高雄與玉里之間,被告亦偶有返回玉里與原告同居,事後,原告因路途遙遠,二人分離恐影響感情,乃與被告約定同居於原告所有之花蓮市○○○○街○○○號三之八樓,俾原告於下班後,偶而可以赴花蓮市與被告相處,原告百般屈就,無非係為維持兩造之感情。詎料,被告仍不以此為滿足,竟又而要求前往台中與其大陸朋友同住,原告原礙難同意,但被告仍執意前往台中,為免夫妻感情生變,原告甚且於九十四年七月購屋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八號二樓供其居住,原告因路途遙遠,無法常常往返,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原告前往台中,竟發現被告久未開門,且據查訪管理員,私下透露被告常深夜歸來,且亦有男人前來,要原告注意云云,經原告質問被告是否有外遇,被告不但不知悔悟,竟出言侮辱原告,不但要與原告離婚並要求贍養費,原告基於義憤,一時失慮,出手打被告耳光,二人發生推擠。被告先發制人隨即以:「相對人(按原告)持椅毆打聲請人腰部,並掌摑聲請人(按被告)臉部,致聲請人背痛、頭暈之傷害」,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保護令,雖經核發保護令,但法院審酌二人係因懷疑外遇及離婚爭執而發生衝突,並未裁定「分居」,僅裁准保護令期間為「十個月」,原告於該期間均尊重法院之裁定,對原告均未有任何打擾。然據該台中住處之仲介 石柏騰 先生稱:被告並未回該屋居住,嗣該保護令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原告為免被告不悅,縱未經法院裁定分居,亦從未打擾被告,惟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業已屆期,被告應無拒絕原告同居之理由,然被告迄今行方不明,從未與原告聯繫,二人自九十四年間迄今,已近二年餘未同居,最近始接獲其委任律師來函,亦無同居之意願。被告自於高雄與台中結交同自大陸地區來台之友人後,被告即態度驕縱,動輒苛責原告,被告稍有不順即侮罵原告,兩造偶有因細故爭執,被告即以「沒有用的男人」、「廢物」、「去死」、「大家都別想有好日子過」及「要讓你沒有好日子過」等語侮辱、恐嚇原告,或以「髒話」侮辱原告,今更惡意遺棄原告,誠令原告失去與被告同居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次查,原告勤儉持家,事母至孝,本以為娶大陸新娘,可協助原告照顧家庭,豈知被告毫無勤儉美德,新婚初期即不願與原告之父母同居於玉里鎮,事後被告結交大陸地區之友人後,更生性丕變,即常向原告表示,原告所給之零用錢不敷使用,或央求原告購買昂貴名牌用品等,被告之愛慕虛榮心態,令原告嗟異!每當被告之請求遭原告回絕,被告即借故與原告爭吵,每每爭吵,被告即以「廢物」、「沒用」等語侮辱原告,或以「髒話」侮辱原告等,兩造感情已漸疏離,並造成原告心理上之傷害,被告亦常因細故動輒勃然大怒,與原告爭吵,且獨自居於高雄、台中時,生活不正常,似有外出工作甚或在風月場所陪酒之情形,常外出冶遊不歸,甚或離家出走,原告因擔心伊受友人蠱惑從事非法打工,日前更因無法聯繫,而擬向警察局報案協尋,兩造已無任何感情存在,亦無法共營生活。被告初來台原應與原告共組家庭生活,然被告居住他處冶遊不歸,每經原告勸告要伊以家庭為重,但被告依然故我,至今被告仍行方不明,在此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棄於不顧,原告及原告之母因病住院,亦從未探視,被告之行徑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二人已不可能復合。原、被告感情基礎甚為薄弱,不願與原告居住於花蓮縣玉里鎮,反而多次侮辱原告,致使兩造已難共同生活,被告亦無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努力,實已不顧夫妻之義務,雙方顯無任何感情基礎存在。兩造婚姻不和諧由來已久,兩造曾數次爭吵離婚,又被告常以「廢物」、「無用」等語侮辱原告,或以「髒話」羞辱原告人格,原告因在玉里鎮工作,被告行方不明,棄原告於不顧,與第三人 陳敬財 不當聯繫,原告實不得不提起訴訟,以終結兩造「有名無實」之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被告於91年7月26日與原告結婚,而於92年3月初來台後,就一直居住在高雄縣燕巢約3個月後,就將戶籍遷回花蓮市○○○○街○○號3之8樓居住,約半年後,因原告向被告稱因其母親不喜歡大陸地區人士,於是就要求被告搬到高雄市三民區居住,原告稱一開始是與被告居住在花蓮縣○里鎮○○里○○○街○○巷○號,事實上被告根本不曾在上址居住過,被告均係依從原告之意願居住各地,且被告是一性情溫和、開朗、樂觀之人,絕非愛亂發脾氣或愛慕虛榮之人,更不會用髒話、粗話、不堪入耳之言語侮辱原告。又原告所稱被告在台中市○○路住處查訪管理員私下透露,被告常深夜歸來,且常有男子陪同,並不實在,蓋因該處深夜根本沒有管理員值班。再者,被告在94年11月2日在台中市○○路住處遭原告毆打,並以不堪入耳之穢言辱罵被告後,即遭原告趕出上址,原告隨即將該址大門門鎖全部換新,即便被告想繼續居住於此,亦不得其門而入,被告不可能繼續居住於該處。被告遭原告家暴後心生恐懼,自然暫時不願與原告同居一處,且嗣後被告一直待在台中市○○○路朋友家住處,也固定時間會與文昌派出所欒姓員警聯絡,且該員警有被告之聯絡方式,被告並非原告所稱有行方不明之情形,是被告暫不與原告同居具有正當理由。被告不同意離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然在原告未能提供確切之保證,讓被告有十足之安全感前,被告自然不敢回去與原告同住。再被告雖與第三人陳敬財有許多之電話聯繫,惟均係為向其借書及上課等問題所必需之聯絡所致,並非外遇。又兩造感情不睦,究其原因,應屬原告可歸責性較大,不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與被告自94年間起,已經分居至今,都沒有共同生活等事實,為雙方所是認,並無爭執。惟就造成分居之原因,原告認為係因被告自行遠離原告,執意居住在台中,數度出國均未曾告知原告,後來被告更行方不明,從未與原告聯繫所致為其主張之依據。至於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1月2日8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2樓住處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後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原告於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將該址大門門鎖全部換新,並將被告趕出門,後原告雖願讓被告回家居住,惟伊對家暴仍有陰影,且原告要讓被告居住之屋為凶宅等語為雙方分居至今之依據。經查:
(一)原告於94年11月2日8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2樓住處,原告因懷疑被告外遇,而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1351號民是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確屬真實。
(二)惟前開保護令於95年1月16日核發,其有效期限為10個月,有限期限應至95年11月16日屆滿後即應失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保護令可稽。且原告除於該保護令期間並未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外,且於該保護令到期日後,並未再有任何再對被告施以精神上或身體上暴力情事或其他家暴行為,亦為兩造所承認。既然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已屆至,原告亦有任何違反保護令或侵害情事發生,則被告應無再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性理由,然被告泛以對於家庭暴力仍有陰影、而拒絕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其拒絕同居即乏正當性。至於被告所稱原告要讓其居住之住宅為凶宅等抗辯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或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認屬真實,應認被告拒絕同居即缺乏正當性。
(三)被告並未具有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經前述外,且期間被告數度出國,亦未曾告知原告一節,回台入境後長期未與原告聯絡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通聯記錄附卷可查,已足可判斷,兩人間亦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一再辯稱其有同居之意願,然經本院兩次給予兩造數個月期限,期待兩造能作好溝通,重新展開同居及婚姻生活,然雙方未能達成同居之共識,各執理由,即便在法庭上仍相互指責不已,足見雙方已無同居生活之意願或無法克服歧見,兩人婚姻已出現難以溝通之破綻情事。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因被告堅持單獨居住在台中,與原告分離,致原告與被告爭執後,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經法院裁定保護令,雖造成雙方感情破裂,然被告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具有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性,然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0個月,於95年11月16日屆滿,原告於該保護令期間並未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外,且於該保護令到期日後,並未再有任何再對被告施以精神上或身體上暴力情事或其他家暴行為發生,則被告應無再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性理由,然迄今超過一年多期間,兩造仍無法就回復共同生活一事,達成共識,期間被告並曾多次出國均未曾告知原告,回國後,亦未與原告聯繫,已使感情之維繫更加困難。再兩造於本件離婚訴訟時,一再於法庭上相互指責,毫不相讓,似乎雙方情義已盡,婚姻難以維持。而兩造間之婚姻之所以破裂一事,應認為原告於94年間之家庭暴力行為,與被告於保護令期滿後,未具正當理由,仍拒絕與原告同居一事,均應同負過失責任。並認兩人間確實有難以溝通、互不關心等破綻情事存在,兩人間之婚姻,顯無回復之希望之事實,應堪認屬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時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因原告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失和,原告固有過失,然被告於通常保護令失效後,未提出正當理,而拒絕返回與原告同居,惟並未提出正當性之理由,且期間多次出國,未曾使原告知悉,回國後,亦未與原告聯繫,甚至於本件離婚訴訟時,於法庭上雙方一再相互指責,爭吵不休,毫不相讓,足見雙方情義已盡,夫妻間誠摯相愛基礎不復存在,又無法溝通,兩人間之婚姻,顯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有事由,兩造對此婚姻之破裂,均應負責,其有責程度相同,已經前述,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嚮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