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6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液控股份有限公司
之1兼法定代理甲○○人2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66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存字第4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6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4年存字第4208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一份為證。且業經本院調閱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審核無誤。
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