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53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登錄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87103)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87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乙張為擔保(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23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正本為證。且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無誤。
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