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為被告曾於
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93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出售之帳
戶帳號應為000000000000號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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