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補字第44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新臺幣四十萬九千五百七
十六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四百一十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三千四百
一十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