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44號聲請人 楊啓裕 相對人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柔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67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40,478元,支出裁判費58,915元及第一審鑑定費用300,000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358,195元,且本院於109年6月2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一即35,892元【計算式:(58915+300000)×1/10=358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