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緣本件聲請人於訴訟中已撤回上訴,爰聲請准予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云云。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及 施明智 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各就占用土地部分拆屋還地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命聲請人將該判決附表1所示之建物拆除搬清及給付相對人相當不當得利損害金,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並駁回該部分相對人之訴;而與共同訴訟人 馬培業 、 洪進丁 共同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萬4,960元,嗣聲請人甲○○、乙○○分別於96年10月16日、17日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案卷可稽。經查聲請人於97年4月18日始具狀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3分之2,已距聲請撤回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且聲請人撤回上訴後,本案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未因聲請人撤回其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