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32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32號判決詐欺罪,共參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經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惟各罪均未逾6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共3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32號撤銷原判決詐欺無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就原審判決詐欺罪有罪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茲就上開3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8月、6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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