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名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名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黃誠富 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衣服6件、長褲4件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97號被告劉名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劉名紳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5日晚上7時52分許,騎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巷00號之「000000自助洗衣烘衣店」時,見黃誠富送洗之衣物1包(內有衣服6件、長褲4件)放置於該處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徒手將之取走而竊取之,得手後再騎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因黃誠富發現其上開衣物遺失後,請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上開衣物1包(已發還黃誠富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誠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蔡奇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