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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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39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暨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暨其中新台幣柒萬
伍仟肆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
(三)被告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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