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1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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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41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41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三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疑義,但現在無法清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疑義
,惟未為舉證,且依法無據,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