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 何健賓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何健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健賓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643,6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36,609元,當時每月收入任上尉連長每月收入雖有53,000元,尚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親扶養費,每月餘額即已不足繳納上述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8年1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634,649元,而於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2
0期,並於每月10日以36,6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還款困難於97年7月1日申請變更還款方案,自97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繳納26,500元,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8年1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京城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30頁至31頁、第140頁至141頁、第187頁至189頁、第181頁至186頁、第131頁至141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當時擔任上尉連長每月收入約53,000元,除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親扶養費(詳如後述),尚需償還地下錢莊及當鋪欠款,每月所餘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以毀諾等情;經核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辦理退伍,並將其所領有1,850,000元退休金用以清償民間欠款,致無收入及財產繳納協商款項,然據其所提出薪資轉帳之郵政存簿內頁所載,其薪資轉帳資料記載,97年10月領有薪資25,261元,97年11月休假補助16,000元及98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64,450元,97年度至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68元、1,033元、0元等情,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97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73頁至180頁、第36頁至38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辦理退伍,尚非不可採信;則以聲請人98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1,033元,扣除98年度聲請人所住居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即已超支8,796元等情,此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2頁至147頁),是聲請人之上揭主張,均非不可採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進而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26,500元,方於98年1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較為完整之102年5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包含福利金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0,657元、29,759元、29,759元、30,401元、31,299元,換算平均每月為30,375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2,412元、25,547元,勞工保險已於103年間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工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第50頁至51頁、第192頁至193頁、第41頁、第19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認應以聲請人所提出工資明細表平均每月收入30,375元作為其償債能力,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其他兄弟姊妹等5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何秀鵬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5名子女,領有老人年金3,600元,每半年領有退休俸162,720元,換算每月為27,120元,名下有房屋
1筆,依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為38,000元,100年度、
101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18元及217元;母親 洪麗美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4年退保,此有財產及所得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第18頁、第19頁、第99頁至101頁、第97頁至98頁、第107頁至10
8頁、210頁至211頁),由上述聲請人之父母親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態,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退休俸27,120元及老人年金3,600元,每月可得收入約為30,720元,聲請人雖主張其父親現住養護中心,每月養護費用為21,000元,並提出入住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其父親確實住於養護中心,然以其每月所得收入支付養護費用21,000元後,尚餘9,720元(30,720-21,000=9,720),則以其所餘尚能負擔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認聲請人父母親無受扶養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聲請人稱現住於姊姊名下所有房屋,故需支付5,000元作為其房屋使用費用云云,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是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付姊姊居住及水電費5,
000元,惟在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1,890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1,890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37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後,僅餘18,485元【計算式:30,375-11,890=18,48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34,64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