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陳廣益 相對人 陳瓊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7910號給付款項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而得聲請強制執行之人,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4條之1之規定自明。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 陳賴芳瑞 」,並非相對人陳瓊雲,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惟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卻以相對人被告,並非以「陳賴芳瑞」為被告,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宗可按。故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參照上開說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