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欣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欣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65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5月4日確定,106年5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GUCCI」側背包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林佳欣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佳欣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側背包1個,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該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且該側背包1個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係仿冒品,此有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該側背包1個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按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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