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RPANNIWAT(中文名尼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ARPANNI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TARPANNIW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尚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交通事故;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汽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酌以被告係由我國企業所聘僱之工人而入境,在我國有固定之工作;又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被告TARAPANNIWAT(中文姓名:尼瓦、泰國籍)
男31歲(民國77【西元1988】年3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RAPANNIWAT(中文姓名:尼瓦)自民國109年3月7日中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1時15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之宿舍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途經烏日區溪南路1段988巷與266弄交岔路口,不慎與由 蔡青佩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2568—C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TARAPANNIWAT自己受有左手指擦傷之傷害(蔡青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測得TARAPANNIWAT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RAPANNIWAT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蔡青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外籍勞工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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