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瑋經由社群軟體臉書社團「539,六合彩研究所」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不詳群組,並自該不詳群組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取得「傳奇」賭博網站(網址:http://gla.cq53988.com)會員帳號「ss35」、密碼「nico0305」後,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在其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居所內,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上開帳號與密碼並儲值後,於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下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簽中時之賠率為2星57倍、3星570倍、4星7500倍之金額;如未簽中,賭金則歸該組頭取得;又黃國瑋透過上開不詳之人所給予之另一組管理帳號「ss015」、密碼「nico0305」,可登入該賭博網站進行對帳,並可查看其他會員下注之時間、金額、內容及輸贏情形,而以此方式,接續在該賭博網站與其他會員公然賭博財物多次。嗣經警於108年12月24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黃國瑋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3-29頁)。
(二)上開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畫面(見偵卷第45-61頁)。
(三)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僅透過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且能經由上開不詳之人所給予之另一組管理帳號「ss015」、密碼「nico0305」,登入該賭博網站進行對帳,並可查看其他會員下注之時間、金額、內容及輸贏情形,且依被告所述:我不知道有多少人可以使用管理帳號「ss015」,我有時候在對帳會被踢出頁面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或其他能使用上開管理帳號「ss015」登入網站之人,均可知悉網站會員之下注情形,並以此方式在該賭博網站與其他會員公然賭博財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多次在其住處以上開手機上網登入該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屬集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上網至上開賭博網站與其他網站會員公然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行為難謂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將原定罰金數額予以調整一致,毋庸再行換算,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