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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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訴人 吳榮發

戴莞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被上訴人 杜明山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榮發於民國106年8月9日,偕同上訴人戴莞蓁至伊位於雲林縣住處,為賺取傭金遊說伊投資「MFC平台(網址:www.mfcclud.com)」(下稱系爭平台),吳榮發向伊表示,購買一單位(白金)美金35,000元,折合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19萬元,其會同時開立面額140萬元,到期日1年之台灣銀行本票予伊,如果一年内想退出投資,可扣除已回本之款項兌現該本票,並表示所有作業都由其代為操作。伊認此種投資有保障,乃透過吳榮發購買一單位,吳榮發亦依約交付面額1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伊投資後吳榮發代為操作,共出售三次分別為12萬2,000元、15萬5,000元及19萬元,合計46萬7,000元。後伊因吳榮發之遊說於107年1月24日再加碼投資119萬元,惟吳榮發收取119萬元後,未依約交付面額140萬元之本票,經伊屢催,始於107年11月28日由戴莞蓁任連帶保證人交付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伊。經核算伊二次投資238萬元,扣除回本46萬7,000元,尚有191萬3,000元未回本,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委由吳榮發代為操作投資系爭平台,吳榮發為使被上訴人安心,約定若被上訴人不繼續投資,吳榮發應給付140萬元,惟須扣除已收取之獲利,若被上訴人投資超過一年,仍欲繼續投資,且系爭平台繼續存在時,被上訴人應免除吳榮發之擔保責任。吳榮發遂於106年8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因吳榮發協助被上訴人代操已逾一年,且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140萬元,遂於107年9月13日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竟謊稱系爭本票已遺失,並要求吳榮發另書立保證書,保證系爭平台不存在時,應負責賠償之損失,吳榮發不得已於107年11月28日書立系爭保證書。然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9日開始投資起至107年11月27日止,已獲利46萬7,000元,且系爭平台仍持續運作中,被上訴人於系爭平台之兩個帳戶内仍有美金41,310.4元、美金42,056.3元,吳榮發已無需負擔任何保證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委由吳榮發代為操作投資系爭平台,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119萬元予吳榮發。

 ㈡吳榮發於106年8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投資系爭平台後,先後獲利三次,合計46萬7,000元。

 ㈣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

 ㈤吳榮發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1054號事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足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應給付191萬3,000元等語,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保證書約定:「茲保障0000000及0000000A兩帳戶,只要公司存在的一天,在正常運作下,扣除已回收的金額外,至少直到本金回收為止,此保障就自然截止,若公司不存在,則不足的款項,由吳榮發負責補足。」並由戴莞蓁為連帶保證人,有系爭保證書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1頁)。是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內容,上訴人係保證被上訴人所投資之公司存在時,至少能回收所投資之本金,若公司不存在,不足的款項,即由上訴人負責補足。 

 ⒉又被上訴人先後投資系爭平台119萬元、119萬元,而開立系爭保證書上所記載之0000000及0000000A兩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91頁),而有關系爭帳戶之相關事宜,依證人 林廷宇 於原審證稱:投資之後會取得點數,點數會增值,增值之後可以賣出換到新臺幣;伊在操作時有這2個帳戶,伊操作之後,這2帳戶就沒有價值,因為伊把裡面有價值的點數都換到B平台去了;A平台的2帳戶轉到B平台之後只有1個帳戶,轉到B平台的帳戶就是A平台2個帳戶的錢,A平台所屬的公司與B平台的公司是同一個公司等語(原審卷第70至72頁),於本院再證稱:每個人投資1筆就有1筆帳號;有幫忙處理被上訴人從A平台轉到B平台的事情,首先用個人電子信箱註冊一個電子帳號,要做實名認證,來打開B平台。再去A平台輸入B平台資料,公司就會把A平台的資產轉入B平台去,接下來要電子信箱就可以打開B平台;電子信箱是被上訴人的,登入密碼也交給被上訴人;密碼是當下伊與被上訴人討論出來;被上訴人有看到帳戶內自己的數字;據所知這家公司目前仍存在;如果沒有去操作它,數字不會增減;被上訴人現場無反應點數變動等語(本院卷第72至74頁)。以林廷宇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證應可採信。是依林廷宇所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雖已轉換至另一平台,但前後二平台均屬同一公司,系爭帳戶內之點數亦已全部轉換至新平台,且被上訴人持有新平台登入之密碼,如未操作點數即不會變動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再者,有關系爭帳戶轉換至新平台後之點數剩餘多少,上訴人主張於轉換平台前二帳戶仍分別有美金41,310.4元、美金42,056.3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惟本件既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保證書負給付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本金有無法回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被上訴人就其帳戶內之點數究餘多少?價值為何?有無虧損?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另兩造對系爭保證書所稱之公司仍存在一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則該公司既仍存在,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所投資金額已無法回收一情,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上訴人自尚不負補足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遽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1萬3,000元,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91萬3,0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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