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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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偉安

選任辯護人黃怡婷律師

被告 吳松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告于 乃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37、5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安犯如附表3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松育犯如附表3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于乃興 犯如附表3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乃興、吳松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偉安、吳松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采」之成年人(下稱「神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賴依伶 佯稱可貸款,然需先提供提款卡測試等語,致賴依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高偉安、 吳松育復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1日10時50分許,由高偉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吳松育至上址之空軍一號領取本案包裹,並依指示將本案包裹放置於某處之公共廁所,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試卡後,再取回本案包裹內之提款卡使用(詳下述)。

二、高偉安、吳松育、于乃興與「神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編號1至6「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載,本案包裹內所含之賴依伶申設之金融帳戶內,高偉安、吳松育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1編號1至6「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以轉交款項與于乃興,再由于乃興放置在「神采」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高偉安、于乃興與「神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編號7、8「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編號7、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編號7、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編號7、8「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編號7、8「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高偉安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1編號7、8「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以轉交款項與于乃興,再由于乃興放置在「神采」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安、吳松育、于乃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037號卷第449至453、187至190、153至157頁、偵字第54070號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62、215、28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依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7037號卷第43至4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47037號卷第53至59頁)及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高偉安、吳松育雖曾於本院辯稱:領取本案包裹時不知道包裹內是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62、215頁),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2.被告高偉安、吳松育是一起在網路上找好要領包裹的工作後,才一起於111年12月1日搭車至北部並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放置於某處公共場所之廁所內,之後再依指示前往特定之公共廁所拿取要領錢用的提款卡等情,經被告高偉安、吳松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0、263、264、267、273頁),此等情事堪信為真實。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處所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又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交,應可預見所為事涉詐欺、洗錢等犯罪。

 3.依被告高偉安、吳松育所述,其等係前往空軍一號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之公共廁所內,衡情,以此等迂迴輾轉之方式送交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人會採擇之運送方式,以被告高偉安、吳松育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情,可能涉及不法,當已有所認識。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足認被告高偉安、吳松育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亦至為明瞭。且被告高偉安、吳松育於將包裹放置於公共廁所後,又再依指示前往公共廁所領取提款卡,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由使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高偉安、吳松育為獲取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至為灼然。

 4.是被告高偉安、吳松育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悉本案包裹內為金融卡等情,實難憑採。被告高偉安、吳松育既領取包含如事實欄所載之2張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並將包裹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賴依伶之提款卡,主觀上均至少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如附表1編號1至6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賴依伶該2張提款卡之被害人,主觀上均至少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針對上開犯行客觀上亦已有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然被告高偉安、吳松育就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已坦承如上,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是112年6月14日之修正對被告3人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然因被告3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此部分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3人本案犯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高法定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於11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被告3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高偉安、吳松育就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高偉安、吳松育、于乃興就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1編號1至6所為、被告高偉安、于乃興事實欄三如附表1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如附表1編號1、5、7、8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匯付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及被告高偉安、于乃興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高偉安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被告吳松育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及被告于乃興就事實欄二、三所為針對不同被害人之各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本件被告吳松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吳松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吳松育為本案犯行共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經被告吳松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15頁),且被告吳松育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吳松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吳松育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吳松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由被告高偉安、吳松育擔任領取提款卡及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工作、被告于乃興擔任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受款項再轉交上游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3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且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高偉安、吳松育、于乃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吳松育就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輕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高偉安本件先後9次犯行、被告吳松育本件先後7次犯行、被告于乃興本件先後8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被告高偉安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111年12月16日我有拿到報酬,111年12月1日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依對被告高偉安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高偉安本案共獲有2,000元之報酬。

(二)查被告高偉安、吳松育、于乃興本案分別共獲有2,000元報酬,經被告吳松育、于乃興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215頁),被告高偉安部分經本院認定如上,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高偉安、于乃興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松育之犯罪所得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3人收取之款項,均經被告高偉安、吳松育轉交被告于乃興後,由被告于乃興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3人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高偉安、吳松育就如事實欄一所為領取本案包裹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罪等語。然查,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高偉安、吳松育依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後交付,乃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使用,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該等提款卡得使用後,又再交由被告高偉安、吳松育使用並提領款項,是被告高偉安、吳松育將本案包裹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高偉安、吳松育如事實欄一前經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于乃興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高偉安、吳松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偉安騎乘以被告于乃興名義承租之本案機車搭載被告吳松育,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領取賴依伶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寄出之本案包裹,因認被告于乃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下稱無罪A部分)。

(二)被告吳松育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吳松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下稱無罪B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于乃興、吳松育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賴依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高偉安、吳松育於至上址空軍一號領取賴依伶所寄出之含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2張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睿數位字第202301-019號函文及其附件、賴依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賴依伶提出之存摺照片各1份及如附表2編號7、8所示之證據為論據。

四、就無罪A部分:

(一)訊據被告于乃興固不爭執本案機車係使用其之名義所租借,然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對於被告高偉安、吳松育要去領本案包裹並不知情,我當時應徵收包裹的這份工作時對方有要求我提供駕照及身分證,我後來被查獲時才知道他們有用我的資料辦GOSHARE共享機車的帳號,本案機車不是我自己租的,是他們使用以我的資料申辦的GOSHARE帳號自己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二)經查,被告高偉安、吳松育如事實欄一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係使用以被告于乃興之名義申設之GOSHARE帳號租借等情,有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睿數位字第202301-019號函文及其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7037號卷第49至51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松育於偵查中固證稱:我領到本案包裹後把包裹內的金融卡2張交給被告于乃興確認,被告于乃興確認後再把卡片交給我跟被告高偉安等語(見偵字第47037號卷第15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領到本案包裹後,是把整個包裹放在廁所,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會去試包裹裡的提款卡,是之後再有人通知我們去廁所的垃圾桶拿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偉安於本院證稱:我們領到本案包裹後是把包裹先放在某個公共廁所,再用Telegram回報放在哪一間廁所,他們後面自己會處理,我們拿卡片也是這樣拿,所以我們不知道收包裹跟放卡片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于乃興則始終否認有向被告高偉安、吳松育收取本案包裹,並於偵查中辯稱:我在111年12月19日被警察查獲之後,被告高偉安、吳松育都說是我指使他們,是因為他們怕「神采」會找他們,所以他們都推給我,我沒有跟被告高偉安、吳松育拿過提款卡等語(見偵字第47037號卷第252頁)。則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松育於偵查中曾供稱是將本案包裹直接交給被告于乃興,然此為被告于乃興所否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松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與其偵查中不同。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于乃興有當面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偉安、吳松育收取本案包裹,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松育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應認被告于乃興所辯及被告高偉安、吳松育於本院之證述方為可採,則被告高偉安、吳松育領取本案包裹後係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指定之處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于乃興有前往指定處所拿取本案包裹,即難認被告于乃興有何參與收取本案包裹之行為。

(四)再本案機車固係以被告于乃興之個人資料申登之帳號所租借然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帳號為被告于乃興所自行申設。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偉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用本案機車的GOSHARE帳號是「神采」傳帳號密碼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與被告于乃興辯稱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之身分證及駕照另行申辦GOSHARE帳號等情相符。是被告于乃興既辯稱有將身分證件、駕照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GOSHARE帳號之帳號密碼亦為「神采」所提供,復無證據證明該GOSHARE帳號為被告于乃興所自行申辦,自應對被告于乃興為有利之認定,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偉安、吳松育租用本案機車前往領取本案包裹與被告于乃興無關。

五、就無罪B部分:

  就附表1編號7、8所示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高偉安提領後交付被告于乃興,再由被告于乃興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高偉安提領如附表1編號7、8所示之款項時,並無與被告吳松育一起行動等情,經被告高偉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6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松育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于乃興、高偉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當不能認被告吳松育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于乃興就無罪A部分、被告吳松育就無罪B部分分別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楊〇〇

111年12月1日16時許詐騙集團向楊〇〇佯稱蝦皮拍賣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未簽訂相關資料致無法作業,表示須依指示才可處理,致楊〇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12月1日16時37分許

⑵111年12月1日16時59分許

⑴4萬9,984元

⑵1萬60元

賴依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日16時44分許

⑵111年12月1日16時48分許

⑶111年12月1日16時49分許

⑷111年12月1日17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4萬3,000元

(起訴書記載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其中5元應為手續費)

⑴兆豐銀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⑵全家便利超商員仁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⑶同上

⑷臺灣銀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高偉安

2

許〇〇

111年12月1日16時5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記載17時42分)詐騙集團向許〇〇謊稱蝦皮拍賣客服無法訂購商品,又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才可處理,因而致許〇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日16時59分許

3萬3,086元

賴依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〇〇

111年12月1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佯稱個人會員變成批發商之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要求賴〇〇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解除設定,因而致賴〇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日17時11分許

3萬3,018元

賴依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17時16分許

3萬3,000元

臺灣銀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高偉安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5

廖〇〇

111年12月1日16時6分許詐騙集團致電廖〇〇佯稱訂房出現問題,致廖〇〇需多支付價額,如要止付需依照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因而致廖〇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日18時5分許

2萬9,967元

賴依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日18時8分許

⑵111年12月1日18時12分許

⑶111年12月1日18時21分許

⑷111年12月1日18時21分許

⑸111年12月1日18時51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8,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000元

⑴小北百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⑵臺灣銀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⑶統一超商慶祥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⑷同上

⑸統一超商忠華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吳松育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4

宋〇〇

111年12月1日17時17分許詐騙集團致電宋〇〇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房,如要取消需依照自稱銀行後台帳務人員指示操作,因而致宋〇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12月1日18時8分許

⑵111年12月1日18時14分許

⑴8,085元

⑵1萬1,073元

賴依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周〇〇

111年12月1日17時20分許詐騙集團致電周〇〇佯稱多刷了一筆費用,需依照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因而致周〇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日18時15分許

3萬1,019元

賴依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黃〇〇

111年12月16日18時6分許詐騙集團佯稱伊甸基金會及郵局員工,稱設定錯誤導致定期捐款金額增加,要解除設定需聽從指示操作,致黃〇〇陷於錯誤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38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44分許(自動存款機)

⑴2萬9,967元

⑵1萬9,985元

黃佩雲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54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20時1分許

⑶111年12月16日20時7分許

⑷111年12月16日20時8分許

⑴4萬9,000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2萬1,000元

土城郵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高偉安

8

陳〇〇

(起訴書誤載為陳〇〇)

111年12月16日18時56分許詐騙集團佯稱雄獅旅遊員工及郵局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協助處理,需聽從指示操作,因而致陳〇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57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20時5分許

⑶111年12月16日20時6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1,013元

黃佩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楊〇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037號卷第309至311頁)

2.楊〇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47037號卷第317至325頁)

3.賴依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070號卷第35、37頁)

4.提款暨收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第54070號卷第180至185、188至190頁)

2

附表1編號2

1.許〇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037號卷第273至276頁)

2.許〇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47037號卷第290至295頁)

3.賴依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070號卷第35、37頁)

4.提款暨收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第54070號卷第180至185、188至190頁)

3

附表1編號3

1.賴〇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037號卷第299至300頁)

2.賴〇〇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47037號卷第307頁)

3.賴依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070號卷第35、37頁)

4.提款暨收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第54070號卷第180至185、188至190頁)

4

附表1編號4

1.廖〇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037號卷第334至339頁)

2.廖〇〇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字第47037號卷第347至348頁)

3.賴依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070號卷第35、39至40頁)

4.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第54070號卷第113至117頁)

5

附表1編號5

1.宋〇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037號卷第369至371頁)

2.宋〇〇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037號卷第373至393頁)

3.賴依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070號卷第35、39至40頁)

4.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第54070號卷第113至117頁)

6

附表1編號6

1.周〇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037號卷第355至357頁)

2.周〇〇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47037號卷第358至359頁)

3.賴依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070號卷第35、39至40頁)

4.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第54070號卷第113至117頁)

7

附表1編號7

1.黃〇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4070號卷第81至82頁、偵字第54070號卷第89至90頁)

2.黃〇〇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4070號卷第91頁)

3.黃佩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070號卷第42、43頁)

4.提款暨收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第54070號卷第201至206頁)

8

附表1編號8

1.陳〇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4070號卷第93至95頁)

2.陳〇〇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4070號卷第97頁)

3.黃佩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070號卷第42、43頁)

4.提款暨收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第54070號卷第201至206頁)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如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1

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于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如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2

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于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如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3

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于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如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4

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于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如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5

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于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如事實欄二、附表1編號6

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于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7

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于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8

高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于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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