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以被繼承人 余銘忠 之全體繼承人(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本件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余銘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678,517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其繼承人 余景哲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申請領取余銘忠之勞工退休金909,922元(下稱系爭勞退金),該勞退金屬余銘忠之遺產…,並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退休金之訴,故原告應以全部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余銘忠之繼承系統表,除本件起訴狀所列被告外,尚有繼承人未被列為本件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以被繼承人余銘忠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就追加被告部分應載明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