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昭安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陳冠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6號、第1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昭安所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林昭安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林昭安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犯詐欺、毒品、槍砲等多起案件,頻繁進出監所, 素行 向來惡劣,且被告前曾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有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表、矯正簡表、上開判決書可稽。被告既曾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遭判處重刑,對於販賣毒品屬於國家嚴加查緝處罰之重罪,理應知之甚詳,應生警惕不可再犯,殊無推託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之餘地。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同日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5日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下稱甲案);被告復於112年7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12年7月12日為警查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日提起公訴(即本案);被告復於112年8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乙案),此有甲案、乙案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表可憑。換言之,於本案繫屬屏東地院審理期間,被告同時在高雄地院、橋頭地院各繫屬一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三件販毒犯行係密集發生在112年7、8月間,甚至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後,被告竟又犯乙案,可見被告根本無懼檢警一再查獲,仍舊毫無收斂,繼續販毒,其犯後態度如此,究竟何處可認情堪憫恕?原判決竟稱被告僅為一次販毒犯行,並非專業販毒之人,原審疏未參考被告前科紀錄便率予減刑,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㈢原判決稱被告「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等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等語,無非是照錄照抄實務上長期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判決方式。然實務上長期對於販賣海洛因之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認其情堪憫恕而予減刑,乃是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刑度過重所致。反之被告本案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規定後,並無過重之虞。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立法理由謂「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顯然立法者並不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有過重之虞,若濫用刑法第59條減刑,則修法亦失其意義。何況立法者於修法加重刑度之時,應已將大毒梟、小毒販之情形一併考量在內,法院亦應就被告販毒犯行之規模大小,對應於10年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之刑度內,取其相當者而量刑,而非另闢蹊徑,藉由刑法第59條規定逸脫法定刑之下限。
㈣被告對於其販毒之毒品來源,始終稱是其兄 林仁德 入獄前留在家中的毒品。然林仁德早在111年7月2日便入監服刑,被告竟將112年7、8月間販賣之毒品來源推給林仁德,此種毒品放在家中一年,早已受潮變質不堪施用,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根本不足為信。況依林仁德之通緝簡表及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林仁德早在111年4月間就離開旗山住處逃亡,遭發布通緝,直至111年7月間才在屏東市富門大飯店被緝獲,且供稱係在屏東市友人家吸毒,依常理推之,林仁德為確保離家逃亡期間有毒品可以施用,必然把家中毒品全部帶走,豈可能留在家裡免費招待被告。據上足認被告係刻意隱瞞其毒品來源,不但足以認定其欠缺悔過之意,更因此未能適用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故於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後,被告之量刑下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為被告基於其理性之考慮(不願得罪藥頭,以確保往後毒品來源)所為之選擇,係被告自願承擔之後果,原審竟認其情堪憫恕,殊難令人信服,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㈤綜上說明,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前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知毒品之危害,其不思悔改猶於本案再為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前揭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曾陳稱其毒品來源為「林仁德」等語,惟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詢查辦結果,據覆略為:該分局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254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林仁德」既未遭查獲犯罪,則本案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109年1月15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係有意提高刑度以遏止犯罪,若司法實務忽視此修法本意,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無異造成架空修法之結果,實非法治國應有之合理現象。又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主觀惡性非輕,況:①被告於112年7月3日為本件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②旋於翌日(112年7月4日)為相同之販賣價值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當場查獲而未遂(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甲案);被告本件犯行於112年7月12日為警查獲後,其猶未停止犯案,③竟再於112年8月6日為相同之販賣價值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於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乙案),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甲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乙案)等情,有甲案、乙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被告本件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金額為2,500元,然被告短短1個月間之販毒次數即為3次,其甚至於遭警方查獲後猶不知悔改逕再次販毒,顯然視法律於無物,被告所為當足以毒害他人身心,經綜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序以判,實難認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故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乃不足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業如上述,原判決未察被告除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於同時期為甲案、乙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及家庭社會生活,猶無視法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惡性與危害均非輕微,尤以被告一再犯案,實不宜輕縱,以免被告心存僥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307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