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他再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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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他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他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吳光綸 再審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裁判、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裁判繕本或影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2至5款、第2項定有明文,乃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備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在形式上即與所定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者,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書狀,未表明其聲明不服之裁判、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欠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備程式,亦未添具確定終局裁判之繕本或影本;本院於112年6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前開程式,該裁定於112年6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再審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同月29日又提出聲請再審書狀,固泛稱原處分、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原裁定廢棄等語,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全未表明其聲明不服之裁判為何(何法院所為何案號裁判),復未表明該裁判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款情形),更未提出該裁判有該再審事由及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其已補正所欠缺前開程式,亦未添具確定終局裁判之繕本或影本,供本院推認其聲明不服之裁判為何;依前開規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