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自強 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竊盜、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六角扳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事實均有記載,足認應係該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8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其毀損鎖頭之行為,已結合於當次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做工、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母親、姊姊,還有1個兒子,目前有被告姊姊扶養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六角扳手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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