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告 許嘉福 (即許 蔡環 之繼承人)
許水木 (即 許蔡環 之繼承人)
許秀娥 (即許蔡環之繼承人)
林 許錦碧 (即許蔡環之繼承人)
林 許秀女 (即許蔡環之繼承人)上一人監護人 林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水木、 林許秀女 、許秀娥、 林許錦碧 、許嘉福(均為許蔡環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為四點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二部分(面積為一點一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蔡環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年7月27日死亡,被告許水木、林許秀女、許秀娥、林許錦碧、許嘉福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許蔡環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於109年11月4日以裁定命繼承人許水木、林許秀女、許秀娥、林許錦碧、許嘉福為被告許蔡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許蔡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附圖編號2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原告按實測結果,及許蔡環死亡,由被告等人承受訴訟,變更聲明為被告許水木、林許秀女、許秀娥、林許錦碧、許嘉福(即許蔡環之繼承人)應將原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占用面積約為4.11平方公尺地上物,及附圖編號2,占用面積約為1.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其所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依實測之結果,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遭許蔡環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地上物無權占用,經原告多次勸告無效,而被告許水木、林許秀女、許秀娥、林許錦碧、許嘉福繼承上開地上物,仍拒絕拆遷,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遭受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現有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許水木、林許秀女、許秀娥、林許錦碧、許嘉福(即許蔡
環之繼承人)應將原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占用面積約為4.11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許水木、林許秀女、許秀娥、林許錦碧、許嘉福(即許蔡
環之繼承人)應將原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占用面積約為1.1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附圖所示編號1、2所示
地上物,原為許蔡環所有,許蔡環死亡後由被告許水木、林許秀女、許秀娥、林許錦碧、許嘉福繼承共有,上開附圖所示編號1、2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為證(見108年度補字第853號卷第37至55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經上開地政事務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83頁、第285至287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18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特定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附圖所示編號1、2所示地上物,原為許蔡環所有,嗣
許蔡環死亡後由被告許水木、林許秀女、許秀娥、林許錦碧、許嘉福繼承共有,而附圖所示編號1、2所示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4.11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乙節,已如前述,而許蔡環及被告許嘉福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應有部分均為234分之2,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7頁)。然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所為之管理(即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1、2部分土地),應有分管契約、或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或許蔡環及被告許嘉福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者,始得為之,然被告等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許蔡環與原告或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亦經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土地之使用,仍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等人並未提出其等有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土地之證明,是被告等人既無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土地之合法權利,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土地,係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