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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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市○○路○○○巷○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零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4年11
月6日為止尚有新台幣(下同)219,403元(其中本金部份為
198,999元及利息部分為20,404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
能償還,而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
,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期日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
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計算至清償日止,又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款項即219,403元及其中本金198,999元自94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