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丁 ○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95年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