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 潘建邦 相對人 林凱民 即鋼鼎工程行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司促字第12988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29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受僱於相對人林凱民即鋼鼎工程行(該工程行借牌予相對人黃世傑使用),惟鋼鼎工程行並未依規定為異議人加保勞健保,嗣異議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僱傭契約,鋼鼎工程行尚積欠其勞退金及工資等合計197,250元。鋼鼎工程行業經勞工保險局科處罰緩,且迄未出面調解,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裁定意旨固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㈠日薪2,500元暨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之依據,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云云,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8日係命第三人「黃國軒」補正上開事項,而非對異議人為之,異議人既未曾收受命其補正之裁定,自無從對上開事項為補正,原裁定竟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裁定既有前揭於法顯有未合之違誤,因認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黃佳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