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原告 陳藍 琴
陳銘 揚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 律師
曾怡靜 律師被告 陳富 域
陳富權 陳 富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 楊明秀 所遺留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乙分割方案」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 藍琴 、陳 銘揚 及訴外人 陳銘澤 三人均為被繼承人 陳楊明秀 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依法本應由原告 陳藍琴 、 陳銘揚 及陳銘澤三人繼承,惟訴外人陳銘澤早於107年5月31日死亡,因此應由其子即被告 陳富域 、陳富權、 陳富敏 三人代位陳銘澤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計有土地15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8萬888元、房屋1筆(另有一筆為「其他」免除債務127萬8,300元)兩筆價值共153萬8,275元,免除債務1筆(兩年前贈與財產,類別:其他)價值219萬6,630元,存款4筆價值共554萬9,002元,投資10筆價值共135萬2,429元,累計被繼承人遺產共為1,884萬3,344元,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判決遺產分割,自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案之說明: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4.24 平方公
尺)及其上同段3356建號房屋(即如附表一「伍」所示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陳銘澤。陳銘澤死亡後,則由被告陳富域、陳富權、陳富敏及訴外人 汪心怡 (陳富域等人之母)等四人繼承所有權,並於107年8月23日辦妥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陳銘澤,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該部分依上揭規定應併計入被告陳富域等人之父陳銘澤繼承陳楊明秀遺產之價額內。
⒉因陳銘澤生前即106年2月13日業自被繼承人獲贈系爭房地(
土地核定價值127萬8,300元,房屋核定價值219萬6,630元),因此被繼承人遺產中之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建物(即如附表一「貳」所示部分)及如附表一「壹」編號
5、6所示臺南市○○區○○段○○○○號、129地號等2筆土地價值共365萬6,984元,宜分歸原告陳銘揚及陳藍琴共同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每人取得價值182萬8,492元),始符合公平原則。
⒊因原告陳藍琴、陳銘揚二人取得之不動產價值(如附表一「
壹」編號5、6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一「貳」所示建物)每人僅分配182萬8,492元,與陳銘澤生前獲贈系爭房地之價值347萬4,930元比較,原告陳藍琴、陳銘揚每人受分配款尚不足164萬6,438元(347萬4,930元-182萬8,492元=164萬6,438元),理應由遺產中之存款優先補足。被繼承人銀行存款總額554萬9,002元,爰分配原告陳藍琴、陳銘揚各239萬8,480元,被告陳富域、陳富權每人各25萬0,681元,陳富敏25萬0,680元,詳如附表一「參」所示存款部分。
⒋另被繼承人遺產即如附表一「肆」所示投資部分,總金額
139萬7,549元,爰按兩造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計原告陳藍琴、陳銘揚各分得46萬5,850元,被告陳富域、陳富權、陳富敏各分得15萬5,283元,詳如附表一「肆」所示投資部分。
⒌以上被繼承人其餘未分配之遺產,即如附表一「壹」所示編號1至4、7至15等土地,應按兩造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陳楊明秀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如附表一「甲分割方案」欄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不動產部分(即如附表一「壹」、「貳」所示部分)⒈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2月13日贈與予被告三人之
父陳銘澤。原告固主張該項財產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視為所得遺產,惟依該條於98年5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四點明文記載:「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等語,可知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於本件應無適用,原告主張將上開星鑽段2365地號土地、3356建號建物列為遺產範圍,併計入被告等三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價額內,尚屬無據。
⒉就附表一「壹」、「貳」部分所示不動產,宜由兩造各依法
定應繼分分別共有,亦即由原告陳藍琴、陳銘揚各分得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三人各分得應有部分9分之1。
(二)存款、投資部分(即如附表一「參」、「肆」所示部分)⒈就如附表一「參」、「肆」所示存款、投資部分,依核定價
額計算共計為6,946,551元(計算式:725,312+2,990,000+500,000+1,333,690+48,000+41,550+5,977+1,920+202,502+239,000+375,000+242,000+97,600+144,000=6,946,551),兩造各依法定應繼分由原告陳藍琴、陳銘揚各分得其中3分之1即2,315,517元、被告等三人各分得其中9分之1即771,839元,合先敘明。
⒉因被告等三人均係甫出社會或尚在就學期間,期能優先就現
金存款部分為分配,爰試擬分割方案如附表一「乙分割方案」欄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陳藍琴、陳銘揚及訴外人陳銘澤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楊明秀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訴外人陳銘澤早於107年5月31日死亡,被告陳富域、陳富權、陳富敏均為陳銘澤之子,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壹」、「貳」、「參」、「肆」所示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
(三)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即如附表一「伍」示部分)所有權予陳銘澤,陳銘澤死亡後,由被告陳富域、陳富權、陳富敏及訴外人汪心怡(陳富域等人之母)等四人繼承系爭房地,並於107年8月23日辦妥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四)本件遺產關於不動產之價值計算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為依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應否列入遺產範圍?
(二)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案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遺產範圍:⒈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立法意旨略以: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等語。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銘澤,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所為贈與,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地應視為遺產乙情,惟參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即可知該規定係針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設,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而原告已具狀陳明並非屬特種贈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6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揭條文規定不合,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就遺產預先分配云云,此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陳明此部分並未製作書面證明,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既無可採,而系爭房地在被繼承人
死亡前業已贈與陳銘澤,即非屬遺產,自無從納入遺產範圍,故本件遺產範圍應僅有如附表一「壹」、「貳」、「參」、「肆」所示等不動產、存款、投資甚明。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案: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 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各自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甲、乙方案分割本件遺產,
惟系爭房地並不屬於遺產範圍,原告以此為據主張之甲分割方案自無可採。又依被告主張之乙分割方案,就土地、建物部分(即如附表一「壹」、「貳」所示)均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另就存款及投資部分(即如附表一「參」、「肆」所示),被告主張其等仍在學或剛畢業,僅欲取得存款,將投資部分全由原告取得,亦屬合理,且未損及原告權利,應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判決本件遺產依被告所提乙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表一:
壹、土地部分┌─┬────────────┬────┬────┬─────┬─────┬─────┐│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或│權利範圍│核定價額│甲分割方案│乙分割方案││號││數量││(新臺幣)│││├─┼────────────┼────┼────┼─────┼─────┼─────┤│1│臺南市○○區○○段515地│1.32平方│公同共有│13元│原告陳藍琴│原告陳藍琴│││號土地│公尺│1/938││、陳銘揚各│、陳銘揚各│├─┼────────────┼────┼────┼─────┤分得應有部│分得應有部││2│臺南市○○區○○段558地│2.85平方│公同共有│89元│分1/3,被│分1/3,被│││號土地│公尺│1/938││告陳富域、│告陳富域、│├─┼────────────┼────┼────┼─────┤陳富權、陳│陳富權、陳││3│臺南市○○區○○段704地│55.6平方│公同共有│1,744元│富敏各分得│富敏各分得│││號土地│公尺│1/938││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9。│1/9。││4│臺南市○○區○○段524地│18.64│公同共有│611元│││││號土地│平方公│1/938│││││││尺│││││├─┼────────────┼────┼────┼─────┼─────┤││5│臺南市○○區○○段128地│3平方公│公同共有│90,000元│原告陳藍琴││││號土地│尺│1/1││、陳銘揚各││├─┼────────────┼────┼────┼─────┤分得應有部│││6│臺南市○○區○○段129地│108.56平│公同共有│3,307,009│分1/2。││││號土地│方公尺│1/1│元│││├─┼────────────┼────┼────┼─────┼─────┤││7│臺南市○市區○○段731地│4,943平│公同共有│116,709元│原告陳藍琴││││號土地│方公尺│1/54││、陳銘揚各││├─┼────────────┼────┼────┼─────┤分得應有部│││8│臺南市○○區○○段139-1│399平方│公同共有│339,150元│分1/3,被││││地號土地│公尺│1/1││告陳富域、││├─┼────────────┼────┼────┼─────┤陳富權、陳│││9│臺南市○○區○○段139-2│97平方公│公同共有│82,450元│富敏各分得││││地號土地│尺│1/1││應有部分││├─┼────────────┼────┼────┼─────┤1/9。│││10│臺南市○○區○○段274-1│68平方│公同共有│57,800元│││││地號土地│公尺│1/1││││├─┼────────────┼────┼────┼─────┤│││11│臺南市○○區○○段370地│1,713.99│公同共有│1,671,140│││││號土地│平方公尺│1/1│元│││├─┼────────────┼────┼────┼─────┤│││12│臺南市○○區○○段569地│835.87平│公同共有│814,973元│││││號土地│方公尺│1/1││││├─┼────────────┼────┼────┼─────┤│││13│臺南市○○區○○○段2058│56平方公│公同共有│173,600元│││││地號土地│尺│2/5││││├─┼────────────┼────┼────┼─────┤│││14│臺南市○○區○○○段│390平方│公同共有│1,209,000│││││2058-2地號土地│公尺│2/5│元│││├─┼────────────┼────┼────┼─────┤│││15│臺南市○○區○○○段│96平方公│公同共有│297,600元│││││2058-4地號土地│尺│2/5││││└─┴────────────┴────┴────┴─────┴─────┴─────┘
貳、建物部分┌──────────┬────┬────┬─────┬─────┐│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核定價額│甲分割方案│乙分割方案││││(新臺幣)│││├──────────┼────┼────┼─────┼─────┤│臺南市○○區○○段│公同共有│259,975│原告陳藍琴│原告陳藍琴││144建號房屋(門牌號│1/1│元│、陳銘揚各│、陳銘揚各││碼臺南市中西區 淺草里 │││分得應有部│分得應有部││民生路二段51號)│││分1/2。│分1/3,被││││││告陳富域、││││││陳富權、陳││││││富敏各分得││││││應有部分││││││1/9。│└──────────┴────┴────┴─────┴─────┘
參、存款部分┌─┬────────┬─────┬─────┬──────┐│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核定價額│甲分割方案│乙分割方案││號││(新臺幣)│││├─┼────────┼─────┼─────┼──────┤│1│第一銀行存款│725,312元│分配原告陳│分配原告陳│││(00000000000)││藍琴取得。│藍琴取得。│├─┼────────┼─────┼─────┼──────┤│2│玉山銀行存款│2,990,000│分配原告陳│分配原告陳藍│││(0000000000000)│元│藍琴取得│琴取得674,48│││││1,173,168│3元,被告陳│││││元、原告陳│富域、陳富權│││││銘揚取得│、陳富敏各取│││││1,064,790│得771,839元│││││元、被告陳│。│││││富域250,68││││││1元、被告││││││陳富權250,││││││681元、被││││││告陳富敏││││││250,680元││├─┼────────┼─────┼─────┼──────┤│3│玉山銀行存款│500,000元│分配原告陳│分配原告陳藍│││(0000000000000)││藍琴取得。│琴取得。│├─┼────────┼─────┼─────┼──────┤│4│玉山銀行存款│1,333,690│分配原告陳│分配原告陳銘│││(0000000000000)│元│銘揚取得。│揚取得。│└─┴────────┴─────┴─────┴──────┘
肆、投資部分┌─┬────────┬────┬─────┬─────┬─────┐│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數量│核定價額│甲分割分案│乙分割方案││號│││(新臺幣)│││├─┼────────┼────┼─────┼─────┼─────┤│1│遠東百貨股份有限│3,000股│48,000元│分配原告陳│分配原告陳│││公司股票│││銘揚取得。│銘揚取得。│├─┼────────┼────┼─────┼─────┼─────┤│2│台灣玻璃工業股份│3,000股│41,550元│分配原告陳│分配原告陳│││有限公司股票│││銘揚取得。│銘揚取得。│├─┼────────┼────┼─────┼─────┼─────┤│3│新光金融控股股份│572股│5,977元│分配被告陳│分配原告陳│││有限公司股票│││富敏取得。│銘揚取得。│├─┼────────┼────┼─────┼─────┼─────┤│4│榮剛材料科技股份│120股│1,920元│分配被告陳│分配原告陳│││有限公司股票│││富敏取得。│銘揚取得。│├─┼────────┼────┼─────┼─────┼─────┤│5│國泰金融控股股份│4,171股│202,502元│分配原告陳│分配原告陳│││有限公司股票│││藍琴取得。│藍琴取得。│├─┼────────┼────┼─────┼─────┼─────┤│6│中石化股票│20,000股│239,000元│分配被告陳│分配原告陳││││││富權取得15│銘揚取得。││││││5,283元、│││││││被告陳富敏│││││││取得83,717│││││││元。││├─┼────────┼────┼─────┼─────┼─────┤│7│華邦電股票│25,000股│375,000元│分配原告陳│分配原告陳│││││││銘揚取得。│銘揚取得。││├─┼────────┼────┼─────┼─────┼─────┤│8│浩鑫股票│20,000股│242,000元│分配原告陳│分配原告陳││││││藍琴取得。│藍琴取得│││││││213,220元│││││││、原告陳銘│││││││揚取得28,7│││││││80元。│├─┼────────┼────┼─────┼─────┼─────┤│9│富邦金股票│2,000股│97,600元│分配被告陳│分配原告陳││││││富域取得│銘揚取得。││││││11,283元、│││││││被告陳富敏│││││││取得63,669│││││││元、原告陳│││││││銘揚取得│││││││1,300元、│││││││原告陳藍琴│││││││取得21,348│││││││元。││├─┼────────┼────┼─────┼─────┼─────┤│10│中鋼股票│6,000股│144,000元│分配被告陳│分配原告陳││││││富域取得。│銘揚取得。│└─┴────────┴────┴─────┴─────┴─────┘
伍、其他部分┌─┬────────┬───┬──┬─────┬───────┬─────┐│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權利│核定價額│甲分割方案│乙分割方案││號│││範圍│(新臺幣)│││├─┼────────┼───┼──┼─────┼───────┼─────┤│1│被繼承人死亡前2│94.25│1/1│1,278,300│此部分係被繼承│此部分並非│││年內贈與財產即臺│平方公││元│人死亡前2年內│遺產。│││南市○○區○○段│尺│││贈與訴外人陳銘││││2365地號土地││││澤,陳銘澤亡故││││││││後,由被告陳富││││││││域等三人及其母││││││││汪心怡以應有部││││││││分各1/4繼承,││││││││此部分應計入被││││││││告陳富域等三人││││││││應受分配額內。││││││││││├─┼────────┼───┼──┼─────┼───────┤││2│被繼承人死亡前2│496.06│1/1│2,196,630│此部分係被繼承││││年內贈與財產(免│平方公││元│人死亡前2年內││││除債務)即臺南市│尺│││贈與訴外人陳銘│││○○○區○○段3356││││澤,陳銘澤亡故││││建號房屋││││後,由被告陳富││││││││域等三人及其母││││││││汪心怡以應有部││││││││分各1/4繼承,││││││││此部分應計入被││││││││告陳富域等三人││││││││應受分配額內。││││││││││└─┴────────┴───┴──┴─────┴───────┴─────┘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藍琴│3分之1│├──┼───────┼─────────┤│2│陳銘揚│3分之1│├──┼───────┼─────────┤│3│陳富域│9分之1│├──┼───────┼─────────┤│4│陳富權│9分之1│├──┼───────┼─────────┤│5│陳富敏│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