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孟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刑法修正前的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本案根據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的行為,限制了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受傷。本院根據被告行為的惡劣程度、犯罪後的表現以及造成告訴人困擾受辱的程度,量處適當的刑罰。
事實
一、事件緣由:丁○○於108年5月3日傍晚19時左右,步行經過台南市○區○○路與 莊敬路 21巷路口時,認為開車從莊敬路轉進莊敬路21巷的乙○○沒有依規定禮讓他先行通過,而且車子過於靠近他的身體,便在乙○○把車停在莊敬路21巷6號大樓的住家前時,因為情緒激動而上前拍打乙○○的汽車要求她下車,但乙○○不接受丁○○方要求仍然坐在車上。
二、犯罪過程:丁○○見乙○○拒絕下車,便未經乙○○同意,強行開啟駕駛座車門,要求乙○○下車,但乙○○仍然不從。後來丁○○又想關上車門,但乙○○打算在警察據報前來時保持「車門被丁○○開啟」的現狀,於是在丁○○強行打開車門之後5分49秒之後下車堵在車門與車身之間,阻止丁○○的關閉車門行為。丁○○在此情況下,心理抱持著強行推關車門會使乙○○受傷也無所謂的念頭,仍施加力道推關車門,而把乙○○夾在車門與車身之間,時間長達82秒,造成乙○○受到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的傷害。
理由
壹、應該剔除的證據:告訴人乙○○接受警察詢問時的陳述(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她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及在法院準備程序時的陳述(筆錄),因為沒有經過宣誓(具結),也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本院認為都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的根據。
貳、被告的辯解:被告承認有開啟車門、「勸說」告訴人下車、推關車門的行為,但主張他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並且辯解如下:
一、告訴人停車之後,一直坐在車上,我一生氣就去拉車門,但沒有想到會拉開。
二、車門打開一陣子之後,我發現開啟的車門會妨害交通,於是又勸說告訴人關上車門,但告訴人拒絕,我覺得自己有義務阻止這種情況,於是把車門「半關閉」,但沒有夾到告訴人,因為我並沒有把車門夾死,我只是「限制告訴人撐開車門的舉動」。
三、告訴人站在車門外時,車身和車門的夾角在告訴人的右側,告訴人如果被我的行為夾傷,理應右側身體受傷,但驗傷單所記載的告訴人身體傷害都在左邊,可知驗傷單不能證明告訴人的說詞。
四、在錄影畫面7時8分47秒時起,我有向外橫移一大步的動作,此等刻意讓自己與車門拉大距離的時刻,告訴人完全可以輕易脫離車門附近,再度說明我並沒有妨礙她的人身自由。
五、告訴人的指控有以下的缺漏,並不可信:
1.告訴人的頭部並不是我所造成,卻刻意記載於驗傷單。
2.告訴人在警局曾說她有報警,但她法院又說她沒有報警,前後不符。事實上告訴人在我半關閉車門時有以電話報警,進一步證明她並沒有被壓制到動彈不得。
3.告訴人在警局、協調會以及檢察官偵查中,都沒有提到自己當場有呼喊求救的行為,她在審判時說有求救,顯然是杜撰出來的。
4.一般人若頭部撞到車門,身體動作一定會停頓,甚至掉落手機。但錄影畫面中告訴人的手機亮點持續緩慢升高,可以看出告訴人下車時動作平順沒有停頓,顯示她並沒有撞到頭部的情形。
參、認定事實的證據:
一、本院在開庭時會同檢察官、被告和告訴人勘驗巷道監視器錄影檔,看到以下的畫面並獲得下述結論(本院卷81-82頁):
1.被告在拉開告訴人的車門之後,站在開啟的車門和駕駛座之間和告訴人理論。
2.被告開啟車門之後,歷時5分49秒之後告訴人下車,期間有2部汽車、1部機車通過莊敬路21巷的巷道,被告並未在上述汽機車通過時作出關閉車門的動作。
3.被告在告訴人站立在車門與車身之間時,突然把車門向內推壓,歷時82秒。
二、告訴人在法院的證詞:「在這個影片當中的一個畫面就是後來他非常生氣直接把車門打開,我當下是很驚恐的,因為我已經有誠意把車窗搖下來了....之後他又說你把車門打開,打了這麼大,人家進出很不方便,我說車門是你打開的,我都沒有碰到我的車,後來他罵完之後就試圖要我把車門關上,我跟他說你不要碰我的車,車門是你打開的,我需要警察來現場作證,就是你把車門打開的,你現在是打算要湮滅證據嗎?他就把車門整個要關起來,我是這樣情急之下,我出來,去撞到自己的頭,之後出來後他就車門整個壓過來,講了兩句話,很兇,『你給我進去、你給我進去』....因為他壓著我的時候,我就用左手跟右手一起去抵擋,我的右手因為是在車門裡面,我的左手是在外面,所以車門的邊打過來的時候,我的左手肘就會去碰到我車門的側邊,是這樣去碰撞到,他整個壓過來。他這樣壓過來的時候,我的手就要去抵擋他,他就一直很用力的說『你給我進去、你給我進去』....就很用力的這樣子壓我,我就有跟他說你這樣子我要求救,我這樣很痛,我已經受傷了,我手肘已經擦傷了....」(本院卷83-84)。
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及受傷照片:
1.上述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在案發當晚23時55分前往急診時,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的傷害(警卷8頁),據報到場處理的警員並且拍下告訴人左手肘挫傷的照片(警卷13頁,拍照時間:23時02分)。
2.告訴人作證時,已經明白陳頭部損傷是急著下車時撞到自己的頭(本院卷84),因此頭部的傷,不能認為是被告造成。
3.本案發生在傍晚19時左右,到場警員在23時02分左右拍下告訴人左手肘挫傷的照片,告訴人在23時55分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掛號急診驗傷。從時間的順序來看,可以認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傷害,的確是當晚被告和告訴人糾紛時造成。
四、證據的綜合判斷:
1.告訴人的證詞,和監視器拍到的錄影呈現的情況相符,也和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顯示的內容吻合,本院認為可信。
2.根據以上的證據相互比對佐證,本院認為被告的確有「未經過同意強行開啟車門」、「違背告訴人的意思強行推關車門」以及「強關車門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的行為。
肆、不採納告訴人辯解的理由(以下所引用告訴人在警局及偵查中的筆錄,並不是作為判定被告有無犯罪的證據,只是用來評估告訴人在法院的證詞是否可信):
一、關於未強行開車門部分:
1.被告已經承認開啟車門前,沒有徵得車主告訴人的同意。
2.從錄影畫面中,可以明確看出被告在開啟車門前,有「揮舞右手與告訴人理論」的動作,開啟車門之後,繼續站在已開啟的車門和駕駛座之間與告訴人理論(本院卷81頁、勘驗結果編號1-3)。從以上的過程,可以知道被告是想和告訴人「進一步理論」而開啟車門,這動作並不如被告所說「類似於無意識的行為」。
二、關於未夾住告訴人部分:
1.從錄影畫面中,已經明顯呈現告訴人把車門向內(推)壓的動作,造成壓制告訴人於車門與車身之間的效果(本院卷82頁、勘驗結果編號8),告訴人主張並未夾住告訴人,與事實不符。
2.被告在答辯狀中,也承認了他的行為,「限制告訴人撐開車門的舉動」(本院卷143頁)。
三、關於告訴人左側受傷部分:
1.關閉中的車門與車身,雖然是在靠近車門軸部位(也就是面向外側的告訴人右側)的最為接近,但若告訴人是站在比較靠近車門外緣(也就是面向外側的告訴人左側),或稍微側身而使右側身體朝向車內,因為關門而被夾住的部位,就有可能是告訴人的左側身體。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左側受傷,並沒有被告主張的不合理情形。
2.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是在7時7分55秒時向內推壓車門,直到9分17秒停止(本院卷82頁、勘驗結果編號7、8),這段時間告訴人一直處於被夾到的情況。即使被告在7時8分47秒有外橫移動作,仍未使告訴人「被夾到」的情況獲得解除,因此被告此一動作,不能算是停止推關車門的舉動。
四、關於告訴人頭部傷害部分:
1.告訴人在偵查中,已經說明頭部是急著下車而撞到車頂受傷(偵卷31頁),又於審理作證時再次說明(本院卷84頁),可知她並沒有故意誇大的情況。
2.前往醫院驗傷時,告訴人把她覺得身體不適的情形告知醫師,並由醫師診斷之後記載在診斷證明書,是一個正常的流程。法律並沒有要求驗傷者或醫師要在診斷證明書區別受傷的原由(檢察官和法官才有此責任)。因此,診斷證明書沒有刪除告訴人因自己舉動而受到的「頭部損傷」,不能作為告訴人證詞不可信的事由。
五、關於告訴人有無報警或呼救:
1.本案的重點,在於被告有或沒有做出檢察官起訴的妨害自由和傷害行為。告訴人有無報警或大聲呼救,並不是重點,不會影響本院的判斷。況且,報警和大聲呼救並不是犯罪被害人的義務,法院不會因為被害人沒有報警或大聲呼救,輕率地認定他/她沒有被犯罪侵害。
2.告訴人雖然在警局說「但我報警」(警卷6頁),但並未明確地講是自己報警還是請朋友代為報警?報幾次警?而她在偵查說「請朋友報警」(偵卷27頁),在審判時說「先請管理員甲○○幫我報警,但他沒有動作,所以我又打電話給朋友請他代為報警,自己再報了一次警」(本院卷84頁)。本院認為只是陳述的詳細程度不同,並沒有前後不符的情形。
3.從110報案紀錄來看,當天19時05分38秒時,110接獲一次報案(並非以告訴人電話);19時10分23秒時,110又接獲報案(以告訴人警局筆錄所留電話,見偵卷88-89頁),可知告訴人在法院的證詞符合於事實。
4.曾經趨前查看的大樓管理員甲○○也在審理時證實了告訴人曾經呼救並且要求他代為報警(本院卷95-97頁),再次證明告訴人所說的過程和實際情形相符。
六、關於告訴人是否曾經撞到頭部:本院認為,不是每一個人在緊急情況時,都會因為頭部碰撞車頂停頓進行中的動作,所以告訴人用錄影畫面中疑似告訴人手機光點未曾停頓為由,否定告訴人證詞的可信度,本院無法認同。
七、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的辯解不足以改變本院根據證據認定的事實。
伍、論罪:
一、強制罪部分:
1.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的行為構成犯罪。
2.任何人民駕駛汽車的過程中,要在什麼時間地點開啟車門、關閉車門,除非造成他人立即的危險必須馬上排除,或公務員得到法律的授權,否則其他人民沒有權利強行要求駕駛人開關車門(當然風險和責任要由駕駛人承擔)。這個開關車門的決定自由,也是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權利。因此,被告強行開啟告訴人車門,並違反告訴人的意願用力推壓關閉車門長達82秒,都屬於「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構成修正後處罰內容不變的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3.此外,這種妨害他人開關車門決定權利的行為,並不一定要達到「使人無法動彈」才會構成犯罪。這一部分,被告在法律上的認知是錯誤的,必須予以說明。
二、傷害罪部分:
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行為。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可能會發生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直接)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2.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的不確定故意:
a.被告並不是個四處為惡的人,從整件事的脈絡來看,被告和告訴人原本素不相識,沒有仇恨,本院願意相信被告本意不在於傷害告訴人。
b.但用力推關車門時,會把站在車門與車身之間的人夾傷,這應該是社會大眾都能理解和預測的事實。被告身為碩士學歷的成年男子(警卷1頁),沒有理由說他無法預見。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當時是抱持著「強行關車門會使告訴人受傷也無所謂的念頭」而推關車門,也就是有傷害告訴人的不確定故意。
3.小結:被告抱持著傷害告訴人的不確定故意,推關車門造成告訴人被夾傷,這部分的行為構成了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傷害罪在被告犯罪後修法加重處罰,應該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比較有利於被告的舊法)。
三、想像競合:
1.從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是在7、8分鐘之內,在單一地點,因為不滿告訴人的駕駛行為,而連串做出強行開、關車門的強制行為。這一連串的動作,本院認為在法律上應該評價為單一的強制行為。
2.被告是在強關車門的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結果,也就是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和傷害罪。這種一個行為成立二個犯罪的情形(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只用刑罰比較重的修正前傷害罪處罰被告。
四、補充說明:被告就算有告訴人所指控的「要求下車」、「要求進入車內」的行為,但都沒有用肢體暴力或威脅的行為強迫告訴人上下車,因此這部分並不構成犯罪。
陸、量刑:
1.修正前的傷害罪,有三種刑罰,由重而輕分別是有期徒刑、拘役和罰金(選擇有期徒刑,日後若再犯相似罪名,可能會構成累犯而加重處罰)。
2.本案是個典型的恃強凌弱個案,並且存在性別因素。依本院直接審理而和被告互動的過程,本院有理由相信,如果今天開車的人,是一位強壯的男性青年,或開車的告訴人身邊有位相對強勢的乘客陪伴,被告不會(不敢)用這種態度和手段強加在駕駛者的身上,因為有高度可能受到強力反擊。所以,本院認為被告犯罪情節以及造成的損害雖然不是非常嚴重,但足以認為是一個惡劣的行為。這一點,是本院量刑上選擇有期徒刑的最重要原因,否則法律無法達到保護弱勢者的效果。
3.被告在錄影畫面清楚呈現他的犯罪行為之後,仍然用各種似是而非的理由意圖脫免罪責,雖然這是他程序上的權利,但辯解過程中以不正當事由攻擊告訴人,足以讓本院認為他完全沒有因為自己行為造成告訴人困擾受辱而產生悔意,犯罪後態度非常不佳。這也是本院選擇有期徒刑的重要原因。
4.此外,本院考量被告過往沒有犯罪紀錄,原本是個守法的公民;而且是碩士學歷的知識分子。又評估了告訴人的受傷情形並不嚴重,但嚴重受辱而身心受創。決定挑選最重的刑罰種類,但量處有期徒刑的最低度刑2月(可以用新臺幣1,000元的罰金折抵入獄1日)。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被告以上罪刑。
本案由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