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QUANGHA(阮光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QUANGHA(阮光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QUANGHA(阮光夏)於民國110年6月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中正路慢車道,適 謝宜瑾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謝宜瑾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NGUYENQUANGHA於肇事後,明知謝宜瑾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謝宜瑾(下稱告訴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證述綦詳(警卷第6至
10、23至24頁、偵卷第16頁),並有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21、29至39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6至17頁、交訴卷第33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警卷第4頁),然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係有過失甚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係有過失,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為境外移工暨告訴人傷勢輕重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
式即逕自離去,造成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檢警查緝,實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交訴卷第77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工作暨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積極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籍外國人,就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原由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經雇主通報自110年5月20日起終止聘僱,居留效期至110年10月29日,現已逾期居留經收容等情,有居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110年11月2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08433370號書函暨所附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0年11月25日書函存卷可憑(警卷第11頁、審交訴卷第41至43、93至94頁),足見其在臺已無正當工作,並考量其本件犯罪情節,如仍許其居留,實有危害社會治安及合法勞動來源之虞,是認有驅逐出境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交訴卷第34頁),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