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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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告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邱月娥
彭國輝 被告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
宋豐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即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可得預期之利益係其原本可將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16萬7,013元(下稱系爭反擔保金)存入銀行定存獲得之利息,因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而受有損害,故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以其聲請提存系爭反擔保金之日即民國(下同)106年9月6日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07年4月10日止,計算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受損害88萬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原審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廢棄確定,原告即於107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反擔保金,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裁定准予發還,原告依程序檢具相關文件辦理系爭反擔保金領回事宜,並於107年6月11日將系爭擔保金領回,因此計算前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期間擴張至期領回系爭反擔保金之日即107年6月11日止,故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其1,14萬4,694元;並減縮聲明第2項為: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縱使對其債務不履行,只要被告改善其所施作之工程上缺失,原告即願意給付應付之工程款,且原告資本額為2億2,000萬元,於營造業界有相當之信譽及實力,無必要為規避某件工程爭議案件而脫產,原告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無保全強制執行之理由。被告明知前情,於106年1月25日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1號受理,無視原告顯無脫產情形,仍於106年8月14日,逕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3,016萬7,013元,經鈞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1,005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財產3,016萬7,013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進而供擔保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由鈞院以106年度執全字第656號受理。被告顯係刻意利用假扣押程序,挾其財力惡意提出假扣押聲請,欲使原告之其他工程與銀行帳戶無法正常運作,而致原告之財務信用產生明顯立即且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原告迫不得已,僅能於106年9月8日提出系爭反擔保金3,016萬7,013元,始能保全自身的信用。
(二)嗣原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提出抗告,經該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49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雖不服提出再抗告,但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本件假扣押之本案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被告敗訴。
(三)被告利用假扣押程序為手段,達到侵害原告之目的,自非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因此造成原告之商譽、信用受損,實難謂不具不法性;且原告所提供系爭反擔保金本得利用得到利益(如得存入銀行作為人民幣定存,所得利益即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卻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不得已將系爭反擔保金轉為反擔保之用,原告因此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又此項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故意加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14萬4,694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4,694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假扣押裁定固為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被告再抗告確定,惟前述臺中高分院之裁定內容係認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及原告於抗告程序提出之證據,仍未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此並非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為之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要件不符。
(二)原告雖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原告僅空言被告明知其無脫產情形,恣意提出假扣押聲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實原有將系爭反擔保金作為人民幣定存之計畫,則其所指之可得預期之利益,僅為取得利息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與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尚屬有間,是其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30,16萬7,0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准許,被告以10,05萬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財產30,16萬7,013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於106年9月8日為免受假扣押,以現金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0,16萬7,013元,作為被告假扣押之反擔保金。嗣原告對前述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2、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現上訴中。
3、原告於107年4月17日接到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並請原告文到5日內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事項卡與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向本院電話通知,當日即派員領回確定證明書,原告依程序檢具相關文件辦理反擔保金取回事宜,並於107年6月11日將系爭擔保金領回。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准許假扣押原告系爭反擔保金,已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准許假扣押原告30,16萬7,013元,其假扣押自始不當遭撤銷,應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假扣押導致原告提供系爭反擔保金之114萬4,694元損失,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向本院聲請准許假扣押原告系爭反擔保金,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被告之行為具不法性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不法性,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聲請假扣押裁定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具有故意、過失、不法性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向原告承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新建工程,依契約約定,原告必須提供業主保固保證金共22,23萬8,455元,此保固保證金已逾兩造實質有爭議工程款11,44萬8,900元,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之債權未逾30,16萬7,013元猶虛稱債權聲請假扣押,其行為具不法性;又縱使原告需給付被告前開工程款,且無力償還,被告仍得由原告所提列之保固保證金中獲得清償,無需聲請假扣押。被告故意以虛假不實之爭議工程款向本院為不實陳述,並刻意利用聲請假扣押程序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然兩造就系爭工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何?本有爭議而涉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對原告無債權而故意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存在,自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即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2、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就前述兩造爭議之工程款提起訴訟,雖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然其等均係被告依法律程序而為,難認其行為有何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利用聲請假扣押程序來侵害原告權利,此部分主張難遽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被告向本院聲請准許假扣押,其裁定後為上級法院撤銷,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49號卷第42頁),主張原告已陷入無資力狀態,然原告之資本額高達2億2000萬元,且其除承攬予被告間之工程外,亦承作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招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長期照護大樓擴建計畫新建工程」、凡斯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凡斯特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安八街宿舍工程」,前開工程剩餘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36,46萬1,500元,明顯超過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1號事件中請求之30,16萬7,013元;又原告為被告所查扣之3家銀行帳戶中資金已逾900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凡斯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餘額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03號卷第10頁反面;臺中高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49號卷第12至26頁)。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程序中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原告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與被告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程序中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應可認定。
3、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為上級審法院認定被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不予准許,自屬前開判例所稱「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故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之「自始不當而撤銷」。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假扣押導致原告提供系爭反擔保金之損失,為有理由,應賠償範圍如下: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
2、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提存系爭反擔保金之金額,本可自由亍獲得利益(如存入臺灣土地銀行銀行作為人民幣定存,而可獲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不得已將該金額轉為系爭反擔保金進行提存,喪失相當於利息之可得利益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原告之綜存戶轉存存單明細查詢表、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存單全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確有將系爭反擔保金之金額存入銀行定存中之計畫,應認原告主張甚為合理,且具有客觀確定性。又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已足認原告有取得年息百分之五之定存利息之可能,且其之所以無法取得此利息,係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而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其提存系爭反擔保金之利息此一所失利益,並以年息百分之五作為計算基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息之損害賠償,然系爭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亦有產生利息1萬7,918元,且亦給付予原告,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查。此利息為原告之所受利益,與其提存系爭反擔保金之利息此一所失利益,皆係基於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同一事實,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是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應扣除提存期間所產生之1萬7,918元利息。
4、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106年9月8日原告聲請提存日起至107年6月11日將系爭反擔保金領回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第92頁),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即:
30,16萬7,013元×5%×(277/365)≒114萬4,694元,應再扣除1萬7,918元,即112萬6,776元部分,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12萬6,776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