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訴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宋豐浚 律師被上訴人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邱月娥
彭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6日雖向被上訴人承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新建工程中石材部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但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卻於106年1月25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106年度建字第21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於被上訴人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仍在同年8月14日持其自行製作之不實債權文件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16萬7,0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於同年月17日以106年度全字第103號為准許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即於提供擔保後在同年9月4向臺中地院聲請106年度執全字第656號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被上訴人為免受假扣押執行,迫不得已,於同年月8日向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3,016萬7,013元反擔保金(下稱系爭反擔保金),系爭假扣押執行因而結案。然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由被上訴人提出抗告,已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49號裁定以被上訴人資本額為2億2,000萬元,尚承作其他3件工程,銀行存款金額已逾本案訴訟之請求金額等為由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上訴人雖不服提出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乃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上訴人挾其財力惡意提出假扣押聲請,復利用假扣押執行程序,使被上訴人之其他工程與銀行帳戶無法正常運作,致被上訴人財務信用產生明顯立即且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自非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並造成被上訴人之商譽、信用受損,實具不法性;且系爭反擔保金係被上訴人本可利用獲得預期之利益,卻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無法獲益而受有損害114萬4,694元,此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之故意加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萬4,694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6,776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本院廢棄改判,然其係依被上訴人於抗告程序始提出其他工程契約3件、銀行存款數額等證據,認上訴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該等證據於上訴人向臺中地院提出假扣押聲請時,根本無法取得,自無從據以判斷被上訴人之資力狀況,且上訴人於聲請時,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當時客觀可得之證據資料釋明,並經臺中地院認已盡釋明之義務,始准上訴人之聲請,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廢棄,並非依該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而係因抗告程序始顯現之證據而廢棄,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規定之要件不符。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原有將系爭反擔保金作為人民幣定存之計畫,則其所指之可得預期之利益,僅為取得利息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與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尚屬有間,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假扣押執行與其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其據此請求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3,016萬7,0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於同年月1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上訴人以1,005萬6,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財產3,016萬7,013元範圍內假扣押,上訴人即於提供上開擔保後在同年9月4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為免受假扣押執行,以現金向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反擔保金,系爭假扣押執行因而結案。
(三)被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6年9月15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廢棄該裁定,駁回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臺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四)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中地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6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現上訴中,由本院以107年度建上字第35號審理中。
(五)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接獲臺中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反擔保金,嗣於領取確定證明書後,即依程序檢具相關文件辦理反擔保金取回事宜,並於同年6月11日領回系爭反擔保金。又系爭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產生利息1萬7,918元,被上訴人已受領,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可查(見原審卷第94頁)。
(六)本金3,016萬7,013元,自106年9月8日至107年6月1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114萬4,694元【即3,016萬7,013元×5%×(277/365)≒114萬4,694元】。
(七)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係以:兩造公司網路查詢基本資料、兩造工程合約書、合約價單、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105年3月24日營署公務字第1050015802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估驗請款總表、應給付款項總表、上訴人105年1月27日國倉字第1050127001號函、門牌號碼○○市○區○○路○○○號0樓之2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作為聲請假扣押之證據。
(八)被上訴人係以106年9月15日民事抗告狀提出: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本、106年度目前在建工程契約節本(含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凡斯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各1份)、銀行查扣明細(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餘額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各1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等影本;上訴人則以同年10月16日民事抗告答辯狀提出被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九)根據被上訴人之綜存戶轉存存單明細查詢表、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存單全部查詢單(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系爭反擔保金並非被上訴人解除105年12月22日轉入之4筆定存而得之款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次按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即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73號、104年度臺上字第49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41號等裁定及101年度臺上字第823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主張其於102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工程總價為1億1,55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嗣於104年4月30日竣工,並於105年1月4日經營建署驗收合格。惟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僅支付合計8,812萬6,805元,另有追加工程款315萬6,598元未支付,除扣款33萬5,780元及追減款2萬7,000元外,共尚欠上訴人3,016萬7,013元,雖經上訴人催請支付,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現場所施作之外牆弧形板應以平板接方式計價,另有未扣材料定金300多萬、代支未扣款60餘萬、地坪水斑問題尚未處理及工程逾期6個月罰款等語,拒絕支付上開款項,因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之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2,經查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依其與業主彰化地院所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雖有保固保證金2,223萬8,455元,如被上訴人脫產,縱令上訴人就2,223萬8,455元聲請執行,亦顯然無法滿足上訴人前開工程款債權,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被上訴人公司非屬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隨時均可任意處置公司財產或結束營業,倘若未及時予以假扣押,任其恣意安排處分,以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上訴人將瀕臨無資力償還所欠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而聲請准為假扣押,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營建署105年3月24日營署工務字第1050015802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估驗請款總表、應給付款項總表、上訴人105年1月27日國倉字第1050127001號函(均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以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證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03號聲請假扣押卷查核無誤。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乃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認為已足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上訴人並非全未釋明,僅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為於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至明。
(三)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雖經本院裁定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然其理由則認:上訴人於臺中地院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兩造間可能有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並經本案訴訟審理中,堪認上訴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但觀諸被上訴人之資本為2億2,000萬元,係甲等綜合營造業,此有營造業登記可憑,自有相當之信譽及實力;且被上訴人除承作系爭工程外,尚承作其他3件工程契約,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可稽,各該工程剩餘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共有3,646萬1,500元,顯逾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另上訴人查扣銀行帳戶之資金3家銀行即逾9,000萬元,有銀行查扣明細影本5紙可佐,可見被上訴人資力相當雄厚,非無資力狀態。上訴人復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為由,不能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49號聲請假扣押卷查核無誤。足見本院前開裁定之理由,仍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僅就假扣押之原因,因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含於臺中地院提出之門牌號碼○○市○區○○路○○○號0樓之2建物登記謄本、及於抗告程序提出之被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為由,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就此部分准予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自有可議,而予以廢棄改判,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係以提出不實債權文件,利用假扣押程序,以達損害被上訴人之商譽、信用等情,顯非本院前開裁定認定之事實,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認定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而廢棄,且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僅抗告法院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釋明證據,尚與假扣押要件不符始為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審酌是否合於假扣押要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上訴人就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既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是否獲得假扣押裁定,純係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之結果,自難僅因法院間之認定不同,即逕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假扣押裁定。故而,本件情形顯與前述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間。況本院前開裁定據以認定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之證據資料【包括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本、106年度目前在建工程契約節本影本(含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凡斯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各1份)、銀行查扣明細影本(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餘額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各1份)、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均係被上訴人於本院抗告程序始提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且該等證據資料,於上訴人當初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時,均無法取得之事實,復未見被上訴人有所爭執,亦堪採信,則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既無法取得該等證據資料,臺中地院於命假扣押時為免脫產又未使被上訴人陳述意見,顯見本院前開裁定並非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撤銷該裁定,益徵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之金額及範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於此情形,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故意以虛假不實之爭議工程款向法院為不實陳述,並刻意利用假扣押程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情,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然兩造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何?本有爭議而涉訟,該本案訴訟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對被上訴人無債權而故意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存在,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單方主張即認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存在。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就前述兩造爭議之工程款提起本案訴訟,均係上訴人依法律程序而為,難認其行為有何不法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利用假扣押程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此部分主張難遽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萬6,776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12萬6,776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莊嘉蕙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