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琮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琮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參點零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度毒偵緩字第274號為不起訴
處分」之記載更正為「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倒數第6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年12月20日20時35分許,經警方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樓梯口執行清樓專案勤務時盤查,薛琮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0390公克、總驗餘淨重3.0368公克),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嗣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關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頁背面、第6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0390公克、總驗餘淨重
3.03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7號被告薛琮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琮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緩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0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樓梯口,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0390公克、總驗餘淨重3.036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薛琮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0390公克、總驗餘淨重3.03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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