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張寶珠 即元三實業行被告信益建築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6,037元,該裁定已於98年2月2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