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聲請人 陳沛斈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沛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4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至第18頁)、親屬系統表(卷第19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卷第2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2頁)、薪資單(卷第64頁至第87頁)、存摺影本(卷第88頁至第95頁、第114頁至第12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執行命令(卷第102頁至第1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魏靖紜 承攬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期間證明書(卷第16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431,274元
、432,950元,平均每月所得35,940元、36,079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所陳報之103年1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及103年領取之年終獎金清冊,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均為36,554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清冊等在卷可證(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9頁、第149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每月收入36,55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扶養配偶魏靖紜,配偶魏靖紜101年
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1,998元、11,454元,平均每月所得167元、955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50頁至第5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卷第30頁財產歸屬清單)。又配偶魏靖紜原有包水餃與中國人壽兼職薪資(卷第114頁至第123頁、第172頁),因高雄氣爆後已無包水餃工作,依中國人壽陳報之薪資所得明細,魏靖紜103年1月到8月所得總額為4,993元(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平均每月收入為624元,則聲請人所述扶養配偶,是為可採。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用應以6,459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624=6,459】。
㈣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單獨負擔子女魏○錞、陳○義(
分別為98年、000年生,參卷第17頁至第18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6,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4,166元【計算式:7,083×2=14,166】,惟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為12,000元,以其自陳為計算基準。
㈤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5,000元(參卷第153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負擔配偶與二名子女房屋費用應以8,667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89×
3=8,667),高於其自陳每月房屋費用5,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554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32,951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3,603元【計算式:36,554-32,951=3,603】,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585,988元(卷第20頁至第22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603元逐年清償,尚需約717個月【計算式:
2,585,988÷3,603=717,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8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