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懷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侵訴字第四十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A女新臺幣20,000元,給付方式:自103年1月15日起,迄103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匯入A女提供之帳戶內;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年2月11日至108年2月10日)。茲因受刑人於緩刑勞務期間內,在勞務機構高雄女子監獄履行勞務時,非禮同時履行之女性社會勞動者,嗣移轉至勞務機構街友服務中心履行勞務時,偽簽勞務時間,經機構督導發現並制止,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應予補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第74條第2項羅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所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若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下稱前案)卷宗查閱屬實。次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檢察官限期於103年9月10日前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指定履行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然受刑人於103年7月8日履行勞務時,對於同為社會勞動之女性林○○(姓名年籍詳卷),以言語「我可以親妳、抱妳嗎?」騷擾,受拒絕後,復以手滑過、搔林○○的腰說「我幫妳」,致林○○感覺受冒犯乙情,業據林○○以卷附自白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指述明確,受刑人亦自陳其確有問很多(如問對方幾歲、家裡的事),並亂抱他人之舉措,足認受刑人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時,確有騷擾女性之行為。又因上開受刑人不當之行為,緊急於103年7月30日移轉勞務機構至街友服務中心,惟於103年8月18日勞務機構之督導人員即緊急通報表示,受刑人於高雄市○○街友服務中心履行勞務期間,因簽到偽造時數(15時餘分登記為14時),經發現後立即塗改為14時,經該中心社工發現並詢問為何有此情形,受刑人無法說明錯誤行為,且無悔意,另就觀察個案執行勞務時,精神怠惰、反應異常,對於任務工作效率不佳,多次提醒亦未能改善等情,將受刑人再度退案,此有卷附緊急通報表可佐,並與簽到表上塗改之痕跡相符,復參之督導人員為專業社工,係以輔導增強或恢復更生人社會功能的能量,以預防或舒緩社會問題,與受刑人原不認識,又自103年7月30日即監督輔導受刑人勞務進行狀況,應不致有刻意陷其無法履行之可能,故可認受刑人於街友服務中心確服務表現不佳,欲浮報時數之情形。
㈡、承上所述,受刑人接連於2服務機構,有騷擾他女性勞動者、浮報時數及雖報到,但未能依工作內容提供勞務,2度受退案,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表示已無法提供勞務機構供其執行,未能於103年9月10日勞務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緩刑及緩起訴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確因其失當之行為及雖依指示到勞務機構報到,但怠惰行事,實質上未提供相當之義務勞務,甚而欲以偷雞摸狗之方式減免所需提供之義務勞務,而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完成,顯可歸責受刑人,且情節重大,亦有違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另受刑人藉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會,上開以言語、動作騷擾同為勞動者之林○○,後又欲虛填報到時間以浮報提供勞務時數,可徵其僅為滿足其慾望,對於女性之不尊重,任意侵害、冒犯他人;又欲以虛偽、近詐術面對應盡之義務,違反社會行為規範和道德準則,品行不良,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相符,並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末本院審酌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係認受刑人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自制能力較弱,並酌以渠與被害人在兩情相悅之下而發生性交行為,與利用被害人年幼而圖謀不軌之徒有別,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願予受刑人緩刑自新之機會,且為初犯,並非慣性侵害罪犯,已深具悔意等情,而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給予緩刑5年之機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然受刑人不知把握自新之機會,再度為具有「性」相關之性騷擾侵犯女性之行為,另除提供義務勞務之態度不佳,並遊走違法邊緣,欲浮報時數逃避其義務,事實足徵其無法本於自由意志控制自己、具備自我負責能力之負擔,仍具備法敵對意識,無從藉由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能記取教訓,正常回歸社會保持良好舉止,準此,應可認受刑人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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