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 顏宏德 之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顏宏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9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顏宏德為騷擾之行為,另應於保護令裁定確定後遷出顏宏德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所,並將鑰匙交還顏宏德,且須遠離顏宏德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自其知悉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後至103年7月24日23時許,仍未遷出顏宏德之上開住所,並於同日以三字經辱罵顏宏德而為騷擾行為,以此等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嗣因顏宏德報由警方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3年7月24日進入被害人顏宏德之住所內,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因被告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害
人乃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以前開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並應於保護令裁定確定後遷出被害人之住所,亦須交還鑰匙予被害人,且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此由員警於103年1月23日11時20分在被害人之住所向被告告以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且囑其確實遵守而為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復有前開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各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無訛。
㈡被告於103年7月24日進入被害人之住所,並居住於被害人
之住所一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該日早上6時許外出工作,晚上23時許返家,我有叫他出去,然後他又返回家中居住等語明確,是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令命被告遷離被害人住所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其雖辯稱未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該日
喝酒後返回被害人之住所,並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參諸被害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害人於警詢中亦已表示不欲提出告訴,則被害人所述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足認其所述之真實性甚高。復參以被害人曾因被告常年酒後失態,對父母不敬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告又曾持刀向被害人揮舞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前開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審認明確;嗣其又於103年1月31日對被害人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長期暴露於遭受被告暴力及精神威脅之環境下。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該日我在自己的房間喝酒等語明確,而被告尚且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禁令而居住於被害人之住所中,衡情,被告實有可能於酒後因細故而出言辱罵被害人之情形,益徵被害人前揭所述非虛構之詞,則被告於該日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一情堪予認定,被告前揭辯稱未辱罵被害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竟仍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其行為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之不快,而未達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該當對被害人騷擾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論以同條第1款之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意旨雖漏論及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惟其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進入被害人住所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上開行為,雖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3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以99年交簡字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及此,且無視於前揭保護令之效力,未遷出被害人之住所,並以言詞辱罵之方式騷擾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之不快,可見其對保護令禁制效力視若無睹之情狀,顯無法紀觀念,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