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7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以協商判決,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在本院判決前連續犯出賣存摺,以供他人詐欺匯款之用,而聲請上訴,並將案件併同送上訴審,依上開法條規定,顯屬於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戴博誠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