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0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誣告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對被告關於卷附告訴人 簡光山 招生簡章之照片係翻拍「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下稱沙宣美髮美容公司)之招生簡章之答辯事實未予調查,即採認被告無誣告之故意,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倘告訴人所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均難以誣告罪相繩。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原判決以被告核對證人 張峻源 所提出之招生簡章,確有與沙宣美髮美容公司前印製之招生簡章相同之照片,而前者簡章上復印製告訴人所經營「蘭陽美髮學院」字樣,及所取得告訴人、張峻源之名片、告訴人所成立「沙宣學苑」、「坎妮剪燙染造型沙龍」等公司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致主觀上認告訴人與張峻源共同涉嫌翻拍其公司招生簡章之照片,而對告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所為難認有虛捏誣攀之故意。縱告訴人經為所載之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能令被告負誣告罪責等情,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互審酌,無從獲致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罪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將載附上揭招生簡章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卷證向當事人提示並使其辨認時,檢察官已表示「沒有意見」,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請求該簡章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背面);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沒有」,始完成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屬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載誣告罪嫌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唯一理由,對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上訴同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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