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該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但未準用第3編第3章關於第三審之訴訟程序,因此,刑事簡易案件經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不得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審理,並於97年4月3日為第二審判決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該案業已確定,上訴人不得對該判決再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竟於收受判決後,復提起上訴,其所為之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院送達予上訴人之判決正本末段雖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內容,但此為書記官製作正本時,疏未查明而為之誤載,此部分已由書記官於97年5月22日製作處分書更正在案,上訴人自不因此錯誤之記載,而有提起上訴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