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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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肇事,為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1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經調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復審酌被告再次酒後騎乘機車違反本罪,顯見前案緩起訴處分未收矯正之效,並考量其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60毫克,犯後猶強辯能夠安全駕駛,顯未反省檢討自身犯行,依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