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陳正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沈秀英 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100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庭呈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071號被告蘇陳正子
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巷64之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陳正子(為聾啞人士,且不諳手語)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因沈秀英不斷侮辱蘇陳正子為「死啞巴」,蘇陳正子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沈秀英頭髮,致沈秀英因而跌倒,並受有背挫傷、頭皮挫傷及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沈秀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至│││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門診,並受有背挫傷││││、頭皮挫傷及血腫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陳正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