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被告係於民國93年3月2日將為動
產擔保交易標的之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 洪阿好 外,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