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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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南縣東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7年度全字第5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77年度存字第6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閱上述證物,並調閱本院77年度全字第512號、77年度執全字第462號、77年度存字第696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49號及96年度聲字第1255號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