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巷附近之工地出發,欲返回臺中縣○里鄉○○路○段○○號其住處,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巷○○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口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天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於上開路口正欲左轉之際,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乙○○(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腓脛骨多節性骨折、右小腿大撕裂傷、右後足跟及小腿皮膚壞死等之傷害。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始知上情。案經被害人乙○○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於96年11月23日具狀表示本案因雙方已在外調解成立而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該聲明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麗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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