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三號、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四三六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一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中旬起至五月九日下午六點止,在臺南市永康市奇美醫院公共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為警於同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前開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零八公克,係屬違禁物品,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四七八九0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前開聲請與案卷資料相符,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